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6年1月31日晚,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径游村肯莱特鞋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5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 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