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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736号

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陈立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陈立超,华青野,朱培新,李青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736号原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蠡湖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敏慧,该办事处主任。原告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618-308号。法定代表人管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仲(受两原告共同委托),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超,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陈菊林(系陈立超父亲),男,195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第三人华青野,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朱培新,女,1949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第三人李青松,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昆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超、第三人华青野、朱培新、李青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48元,由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康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