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741号
原告:余志理。
委托代理人:余艳。
被告:程新会。
原告余志理因与被告程新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新会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程新会就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7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归还期限待定。后被告程新会一直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新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志理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程新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钢军
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
人民陪审员 汪桂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钱宇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