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483号
原告:曾国良
原告:廖次元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罗兵(特别授权),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冠
被告:文菊初原告曾国良、廖次元与被告文冠、文菊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良、廖次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罗兵,被告文冠,文菊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国良、廖次元诉称:2016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文冠驾驶湘CH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曾佩沿宁乡县金洲乡沩江河堤道路由金洲大道往双江口镇方向行驶,途径至金洲乡颜塘村十四组急右弯地段时坠落至道路北侧的稻田里,造成曾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文冠受伤、湘CH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冠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曾佩无责任。原告曾国良系曾佩之父,廖次元系曾佩之母。本次事故造成了曾佩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了相关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2604.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文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当天,答辩人和死者曾佩、谢涛(答辩人表弟)、陈普红(答辩人表妹)在宁乡东站附近吃完晚饭后,答辩人准备回沙河市场家里,但是曾佩执意要求被告文冠一起去飙车,答辩人在曾佩的再三要求下才答应一同外出,对事故的发生曾佩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发生事故时曾佩未满16岁,系未成年人,曾佩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有一定的责任。另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文菊初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立即去了现场,答辩人的儿子文冠也受了伤,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文冠搭乘曾佩是好意,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答辩人已经向原告赔偿了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文冠驾驶湘CH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曾佩沿宁乡县金洲乡沩江河堤道路由金洲大道往双江口镇方向行驶,途径金洲乡颜塘村十四组急右弯地段时坠落至道路北侧的稻田里。造成曾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文冠受伤、湘CHXX**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6)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冠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曾佩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另查一,死者曾佩于2000年9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曾国良系曾佩之父,廖次元系曾佩之母。事故发生后,被告文菊初向原告曾国良、廖次元支付了赔偿款40000元。另查二,被告文冠与被告文菊初系父子关系,被告文冠所驾驶的湘CHXX**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文菊初所有,被告文冠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文冠在本次事故中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事故发生时,文冠驾驶湘CHXX**摩托车搭乘曾佩外出,主观上没有收取车费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收取车费的行为,文冠的行为应系无偿好意搭乘行为。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9860(10993元/年×20年);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247804.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关于本次事故对两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曾佩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10993元/年计算20年,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丧葬费按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6944.5元。关于两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受害人曾佩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肇事人即被告文冠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文冠被判处刑罚可使两原告得到精神慰藉,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该抢救费系支付的停尸费用,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死者曾佩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被告文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佩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文冠驾车搭乘曾佩,其行为是善意、利他行为,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系无偿好意同乘行为,应相应减轻被告文冠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文冠承担90%的责任即223024元(247804.5元×90%),被告文菊初作为文冠的父亲,明知文冠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让文冠驾驶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文冠应承担责任的20%,为44604.81元(247804.5元×90%×20%),被告文冠承担178419.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冠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支付原告曾国良、廖次元赔偿款178419.24元;
二、由被告文菊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曾国良、廖次元赔偿款44604.81元(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4604.8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国良、廖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文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