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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984号

唐华诉曾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华,曾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84号原告唐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曾淑女,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唐华与被告曾淑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淑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之前,曾淑女分几次向原告借款达四万元之多,多次催其还款,以各种借口推托。后经宁乡县白马桥派出所组织调解,同意在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内分两次归还,至还款之日,其电话不接或关机,随后打不通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淑女偿还原告唐华欠款人民币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淑女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4张,拟证明被告借款47000元,经白马桥派出所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被告答应返还32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曾淑女自2012年以来向原告唐华陆续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2012年4月7日存入现金2万元,2012年4月20日存入现金1000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曾淑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华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保证一年之内分两次还清,期(即)2013.11.4之前还清。每次壹万陆千元。借款人:曾淑女2012.11.4。”借条上同时注明:“曾淑女,身份证号:432322197901134224湖南省南县乌嘴乡大垸村”。后原告唐华多次催款未成,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华与被告曾淑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32000元真实可信,被告应负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淑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华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淑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丁 杜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