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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78号

李怡坤与张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怡坤,张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78号原告李怡坤,学生。法定代理人李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张扬,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1号-118-12号。代表人周海波,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怡坤诉被告张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坤的法定代理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怡坤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扬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往千福路方向行驶,在千福广场西入口路段将我刮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6996.58元。2015年11月27日,我的伤情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张扬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请求判令被告张扬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6271.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扬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认为应划分为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伤情,住院花费,伤残鉴定均无异议。我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后,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张扬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属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过长,可能存在空挂床现象,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并按照主次责任确定我公司应该理赔的数额。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张扬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往千福路方向行驶,在千福广场西入口路段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竹山县中医院救治,花医疗费977元,后转到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6996.5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院外家属加强看护,避免跌到及患肢外伤,建议两个月后复查x线片。2015年11月27日,原告的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被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华琴护理,华琴在竹山县潘口乡经营餐饮业。原告同其父母一起在竹山县城关镇住居生活。被告张扬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50元/天=5000元,营养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100天×28678元/365天=7857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0.1=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合计76434.5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4973.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0761元,鉴定费700元。因被告张扬仅垫付了医疗费7973.58元,未进行其他赔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关于本案所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因被告张扬没有依法申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复核,也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同等责任的理由成立,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是否存在空挂床的问题,原告的伤情系两处粉碎性骨折,进行的是保守治疗,住院时间100天并不过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160天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骨折受伤,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符合常规。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儿童本身需要加强营养,受伤后加强营养系多余计算,因原告发生骨折,治疗恢复需要时间较长,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营养费。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负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怡坤各项损失共计74739.86元。

二、被告张扬赔偿原告李怡坤鉴定费560元。(已垫付7973.5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2元,原告李怡坤负担86元,被告张扬负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万登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