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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民初字第01151号

原告陈先锋与被告孟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先锋,孟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151号原告陈先锋,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城固县燎原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斌,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伟,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北城路***号,洋县交警队干警。

原告陈先锋与被告孟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及被告孟建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借钱,同月19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据一张,载明:“因经济困难今借陈先锋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使用2个月,我自愿按2.5分/元计月息,我保证每月20号前将本月利息打入陈先锋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后电话通知陈先锋查收“。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款并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4年11月被告又提出借款要求,并称使用2个月后,连同之前的借款一起归还,被告遂于同月19日向原告立借据,又从原告处借款壹拾壹万元(110000元),使用期限为2个月。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2月20日,从2月21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共欠6个月利息36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最初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是7分,并扣除了利息。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息是9分,也扣除了利息。除支付利息,被告还要每月支付原告电话通信费100元。后来将该10万元借款和3万元借款共同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总借条。借款期间,被告曾分几次给原告清息。至于11万元的借条,实属欠息条,不是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7分,每月除支付利息,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电话开支等费用100元,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71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929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分,每月除支付利息,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电话开支等费用100元,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2800元,实际向被告交付272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将该10万元借据及3万元借据进行汇总,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2013年10月19日13万元借据一张,在该借据中,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期间,因拖欠利息,被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及2014年1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3万元及11万元借据两份,其均为欠息所出具。借款至今,被告曾分三次向原告清息9900元,2800元及12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5.6%,其四倍年利率为22.4%。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调解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双方经汇总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落款为2013年10月19日13万元借据,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原告从该13万元借款中共扣除9900元,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0100元。原、被告在该13万元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5分计付利息,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24700元,在执行中,依法应予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锋借款12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借款履行之日止)。执行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47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先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忠成

人民陪审员  赵学勇

人民陪审员  时凌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薛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