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又名丁大五,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指定辩护人宋佳博、祁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蒙B×××××号小型汽车,沿韩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乡御膳堂饭店东侧被民警抓获。经抽取丁某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52.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1、被告人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酒精呼吸测试单;4、情况说明两份;5、商丘市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6、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姬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