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山东省嘉祥县。2015年10月30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本院拘留15日,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王龙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滕商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偿付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12.7万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该判决及相关执行裁定一直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人刘某某对第三人济宁长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中的185万元,并扣划至本院。但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隐瞒该第三人对其负有185万元到期债务的事实,做虚假诉讼,证明其只对该第三人享有35.135万元债权,第三人济宁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中止执行,返还被本院扣划的185万中的174.622万元,致使本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5年10月30日本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拒不履行本院判决对其决定拘留15日。2015年11月23日,济宁长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声明,同意将上述所扣款项支付给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同日,滕州市金浩建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被告人刘某某履行了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本院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中止执行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本院拘留决定书,济宁长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付款声明,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履行判决、裁定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司法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狄瑞亚
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
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奚传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