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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71号

唐克忠与松江报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71号原告唐克忠。被告松江报社,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纪盛。委托代理人金南强,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克忠诉被告松江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忠、被告松江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金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克忠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松江报第四版社会新闻栏中刊发了“依法强拆“钉子户”违法建筑”一文,该报道捏造事实、故意诋毁原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侵害,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相等媒体范围内(被告自家报刊同样板块头条)澄清事实、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松江报社辩称:被告系根据政府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客观真实的报道,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其发行的松江报第四版社会新闻版面刊登了《依法强拆“钉子户”违法建筑》一文,就松江区泗泾镇赵非公路XXX弄XXX号房屋建筑、居住和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该房屋违法建筑等情况进行了新闻报道。另查明:2010年8月,原告与松江区泗泾镇打铁桥村民委员会和施工单位签订了《小区建房协议》,约定原告所建房屋为二层楼、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泗泾镇赵非公路XXX弄XXX号建造了四层楼房屋一栋。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经现场检查,确认原告所建房屋多处存在违法建筑,多次作出决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

原告对此不服,由此引发多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新闻报道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被告刊登的《依法强拆“钉子户”违法建筑》一文,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捏造事实、故意诋毁原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