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女,彝族,1987年7月19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思茅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峰、罗勇,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代理检察员郭兴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红因与李某1之间发生感情纠葛,遂到普洱市思茅区李某1租住的房屋内,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将房间物品烧毁。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吴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提出其因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才冲动犯下错误,事后已赔偿受损人并取得受损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峰提出:1、被告人吴红因感情问题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即产生了烧毁之前赠与他人物品的想法,主观上仅是出于感情方面的发泄,并非故意危害公共安全;2、本案虽有危害行为的发生,但危害结果轻微,事后吴红家属已向受损方足额赔偿并取得受损方的谅解,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3、被告人吴红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结果;4、被告人吴红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红因与李某1之间发生感情纠葛,在普洱市思茅区李某1租住的房屋内,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将房间物品烧毁。另查明,被告人吴红的家属已赔偿受损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红取得受损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物证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人李某1、段某、李某2、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红供述与辩解、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故意放火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红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红的家属已赔偿受损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红取得受损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峰关于被告人吴红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对被告人吴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肖云赟
审判员 宋青松
审判员 罗卫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文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