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系被害人樊某某之长子),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彪(系被害人樊某某之次子),男,1998年7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参军(系刘龙彪之父),1966年5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斌(系被害人樊某某之三子),男,2008年3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参军(系刘龙斌之父),1966年5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得胜,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县,哈尼族,家住元江县因远镇路同村委会南扎组**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沙努,女,1995年12月10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人白沙来,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县,哈尼族,农民,家住元江县因远镇路同村委会南扎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段某某,男,1985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刘龙彪、刘龙斌及李啊奴、白沙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及刘龙彪和刘龙斌的法定代理人刘参军,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得胜、白沙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白沙来,被告人杨周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云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货厢载樊某某、李某某和白某某共三人,由元江县城驶往羊街乡方向。1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元车线K1+500米处时,冲出路外翻下公路边山坡,造成乘车人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轻伤一级、白某某受轻微伤,云FFL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樊某某、李某某和白某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对公诉机关提出其具有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刘龙彪、刘龙斌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云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货厢载樊某某、李某某和白某某共三人,由元江县城驶往羊街乡方向。1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元车线K1+500米处时,冲出路外翻下公路边山坡,造成乘车人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轻伤一级、白某某受轻微伤,云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刘龙彪、刘龙斌造成653059.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48元、次子刘龙彪的抚养费2819.5元、三子刘龙斌的抚养费87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在元江县民族医院治疗6天,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6397.31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597.3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要求被告人杨周立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变更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杨某某为李某某垫付了300元的医疗费,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6097.31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297.3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应当由车主承担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沙努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在元江县民族医院治疗6天,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6194.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4394.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应当由车主承担的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5时许,樊某某将其所有的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云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1.52mg/100ml)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货厢内载樊某某、李某某和白某某共三人,由元江县城驶往羊街乡方向。当日15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元车线K1+500米处时,冲出路外翻下公路边山坡,造成乘车人樊某某受伤经元江县民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4日20时44分死亡、李某某受轻伤一级、白某某受轻微伤,云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樊某某、李某某和白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刘龙彪、刘龙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0305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48元、次子刘龙彪的抚养费2819.5元、三子刘龙斌的抚养费8711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097.31元,其中医疗费4597.31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沙努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894.5元,其中医疗费4394.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樊珍芸系同居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其仍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为被害人李某某预付了医疗费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元江县民族医院死亡通知单,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F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赊销协议书,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樊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居住证,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的户口证明,证人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另有到案经过,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49-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F01血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元)公(刑)鉴(伤检)字(2015)137、138号鉴定书,元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公(元)鉴(尸检)字(2015)21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云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樊某某、李某某和白某某共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樊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受轻伤一级、白某某受轻微伤、云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对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量刑意见过轻,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刘龙彪、刘龙斌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刘龙彪、刘龙斌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樊某某将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云F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白沙努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各赔偿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白沙努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杨某某和车主樊某某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白沙努自愿放弃车主樊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刘龙彪、刘龙斌的经济损失为603059.5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361836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剩余的24122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刘龙彪、刘龙斌自行承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的经济损失为6097.31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3658元,扣除之前被告人杨周立已支付的医疗费300元,其余的33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剩余的2439.3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啊奴自行承担。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沙努的经济损失为5894.5元,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3536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剩余的2358.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沙努自行承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龙飞、刘龙彪、刘龙斌李啊奴、白沙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为伟
审 判 员 朱 玉
人民陪审员 岳云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