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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83号

李二毛与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李二毛,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韩宝珠,该合作社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毛,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管绍普。

上诉人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韩宝珠及委托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李二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原告李二毛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韩宝珠,经商议由李二毛为韩宝珠销售化肥、种子。2012年8月17日,原告李二毛收到被告科苑合作社(未正式成立)合伙人秦长林为其提供的中原大化复合肥伍拾壹吨(1020袋),并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月,经韩宝珠介绍,原告李二毛认识了被告和谐先锋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管绍普,并参加了管绍普在沈寨街召开的产品宣传会。会议结束后,韩宝珠向李二毛等农户大力推荐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化肥和种子;承诺使用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化肥和种子的话,保证每亩玉米产量达到1200斤;李二毛遂要求被告韩宝珠出具书面手续,韩宝珠即在一份盖有河南省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及管绍普签名的空白材料纸上写下以下内容“销售合同凡是购买我社提供的种子先锋35、先锋66及所供的SOD硫酸钾肥,按以下要求进行种植管理的农户,在正常年景情况下,每亩产量收获达不到1200斤差额部分,总社保证按1200斤的价值进行赔偿(天灾地情农户人为)除外,同时愿负法律责任。

一、必须按总社管总,管绍普先生的要求进行种植;

二、施肥标准:SOD硫酸钾化肥80-90Kg作底肥,田间管理期间用少量SOD硫酸钾化肥(一市斤)再加胶囊喷施一次;

三、必须密切配合农业专家对田间的技术管理指导。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无果,可通过法律进行仲裁。”李二毛看到该合同上没有韩宝珠签名,不同意接收,即要求韩宝珠必须在合同上签名担保。韩宝珠遂即又拿出盖有河南省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章及管绍普签名的空白材料纸一份,并亲自写下以下内容“销售合同凡是购买我社提供的种子先锋35、先锋66及所供的SOD硫酸钾肥,按以下要求进行种植管理的农户,在正常年景情况下,每亩产量达不到1200斤的农户,总社保证按不到1200斤的差额部分的价值进行赔偿(天灾地情农户人为)除外,同时愿负法律责任。

一、必须按总社管总,管先生的要求进行种植;

二、施肥标准:中原大化有极无极复合肥50Kg作底肥,SOD123硫酸钾15Kg作追肥,田间管理期间用小量SOD123(1市斤)+胶囊喷施一次;

三、必须密切配合农业专家对田间的技术指导,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可通过法律仲裁。”并签上“担保人韩宝珠”字样,李二毛也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并持有该份合同至今。庭审中,被告韩宝珠陈述,其代替管绍普与李二毛签订合同后(其亲自写下的两份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告知了被告管绍普,并征得了管绍普的同意。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宝珠即给李二毛一本空白的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子信誉卡(加盖有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专用章),并向李二毛销售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化肥、种子。2013年元月19日,李二毛收到秦长林供给先锋66玉米种320小包,每小包50元,李二毛向秦长林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2月19日,李二毛收到秦长林先锋35玉米种120小包,每小包40元;李二毛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3月26日,由四名合伙人秦长林、韩宝珠、秦振耀、师庆贤共同组成的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成立(四人签订有合伙协议书),韩宝珠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8日,李二毛收到科苑合作社供给的中原大化复合肥193袋,并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6月23日,李二毛收到科苑合作社提供的中原牌复合肥42袋,并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注明有“种玉米使用化肥235袋,已开票193袋”字样;同日,李二毛收到科苑合作社提供的先锋66玉米种457袋(小包),先锋35玉米种25袋(小包),SOD123硫酸钾化肥219袋;综上,李二毛从科苑合作社收到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先锋66玉米种777袋、先锋35玉米种145袋,共计922袋玉米种及SOD123硫酸钾化肥219袋;另李二毛在持有合同(盖有和谐先锋合作社公章)后收到科苑合作社供应的中原大化复合肥235袋(配合种玉米时使用,该化肥不是由和谐先锋合作社提供)。李二毛在收到以上化肥、种子时虽向秦长林和科苑合作社出具有收据,但以上化肥、种子均是由韩宝珠、秦长林等科苑合作社工作人员开车送至每个农户家庭,同时向农户宣传种植方法和产量,承诺每亩玉米产量可达到1200斤;向每个农户家送货时,李二毛均在场,其本人也给农户承诺“使用此化肥、种子的话,每亩玉米产量可达到1200斤,达不到1200斤的话,由总社(和谐先锋合作社)负责赔偿”,并拿出其持有的盖和谐先锋合作社公章的合同给农户出示,让农户放心;李二毛向使用先锋种子的农户出具和谐先锋合作社信誉卡,存根由李二毛持有,注明客户名称(农户姓名),品种名称、亩数、单价、价款(人民币)。本案原告李二毛接受了科苑合作社提供的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先锋玉米种922袋及SOD123硫酸钾化肥219袋,上述种子、化肥除原告自用少部分外,其余大部分经原告介绍由科苑合作社工作人员逐一送到每个农户家庭,由李二毛向种植农户收取化肥、种子款,李二毛收取后再与韩宝珠进行结算。庭审时,原告李二毛陈述其本人使用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先锋66玉米种种植了48亩玉米,并提供和谐先锋合作社票据存根22张(证明使用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先锋66、先锋35玉米种种植的农户,包括原告本人共22个农户;具体农户姓名及种植面积为:宋栓种植52亩、国军种植45亩、连立种植38亩、月领58亩、张换14亩、李海40亩、学成96亩、二锁39亩、大军23亩、遂安37亩、玉中42亩、文涛39亩、保德21亩、吴花24亩、二毛48亩、春成80亩、李运才7亩、张松34亩、贾书庭43亩、陈太新69亩、蒋听20亩、吴刚53亩),合计种植玉米面积922亩。2013年秋季,李二毛和其他使用和谐先锋合作社玉米种和化肥种植玉米的农户均发现玉米长势不好,李二毛遂给韩宝珠打电话反映情况,韩宝珠也曾带管绍普来到农户的玉米地查看,管绍普承诺只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种植方法种植,保证产量能达到1200斤;玉米成熟后,很多农户找到李二毛反映亩产达不到1200斤,李二毛遂电话通知韩宝珠,韩宝珠一直未到场;后种植先锋种子的农户只好收获了玉米;种植农户的玉米种子款、化肥款未全部清偿原告李二毛。2014年7月24日,科苑合作社作为原告起诉李二毛,请求李二毛偿还货(化肥、种子)款265218元;2014年11月21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遂民二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二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科苑合作社支付化肥、种子款243199元;后李二毛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1日,李二毛以和谐先锋合作社和科苑合作社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8000元;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478532元。庭审中,原告李二毛提供遂平县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遂平县2013年玉米平均亩产为359.1公斤;遂平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为正常年景。另查明,原告李二毛与被告科苑合作社庭审中均认可李二毛接收科苑合作社提供的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先锋玉米种子系922袋,每亩土地播种该玉米种子1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二毛接受由被告韩宝珠出具加盖和谐先锋合作社公章并亲自书写合同内容及签名担保的销售合同一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份合同签订后,对于原告李二毛、被告和谐先锋合作社、被告韩宝珠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李二毛在收到科苑合作社提供的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先锋玉米种922袋及SOD123硫酸钾化肥219袋时;不仅与被告科苑合作社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韩宝珠系科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致原告李二毛有理由相信韩宝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即科苑合作社的行为);同时原告李二毛也与被告和谐先锋合作社之间形成了销售合同关系;本案原告李二毛虽然接受了科苑合作社提供的和谐先锋合作社的先锋玉米种922袋及SOD123硫酸钾化肥219袋(此事实业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此种子、化肥款包含在李二毛应支付科苑合作社的货款中),但此种子、化肥是由科苑合作社工作人员经李二毛介绍,逐一送到每个农户家庭予以种植,也即经过被告科苑合作社同意,李二毛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种植农户,种植农户享有合同的权利(购买并种植和谐先锋合作社提供的种子先锋35、先锋66及所供的SOD硫酸钾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和谐先锋合作社、科苑合作社享有提供货物、接受货款及其要求的种植方法、田间管理等项权利,承担合同确定的义务(正常年景下,每亩产量达不到1200斤的农户,总社保证按不到1200斤的差额部分的价值进行赔偿等义务)。后在种植农户不能完全清偿种子、化肥款时,被告科苑合作社对原告李二毛进行了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二毛承担全部种子、化肥款,且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判令李二毛承担偿还义务;故李二毛在承担合同义务(支付全部货款)时,也一并受让合同权利,故李二毛有权请求二被告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二毛已就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二被告也应就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二被告并未就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损失一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遂平县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证明,证明遂平县2013年玉米平均亩产为359.1公斤(728.2斤);原告方证人出庭作证2013年每斤玉米的市场价格约为每斤1元,二被告依据合同应赔偿损失为444219.6元=922亩×(1200斤-718.2斤)×1元/斤;原告李二毛请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每份合同只允许种植20亩土地,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科苑合作社辩称2013年为大旱之年、原告等种植户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种植方法种植玉米及田间管理等,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谐先锋合作社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违背其意愿,因韩宝珠在加盖有和谐先锋合作社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管绍普签名的空白纸张上书写合同内容的行为,系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和谐先锋合作社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在原告李二毛与被告和谐先锋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管绍普签订的销售合同上,科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宝珠签名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科苑合作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二毛经济损失444219.6元;二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二毛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被告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宣判后,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李二毛种植922亩玉米的事实错误;原审以遂平县农调队证明认定减产损失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二毛与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达成销售合同后,李二毛与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人员把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先锋玉米种922袋及219袋化肥,逐一送到包含李二毛在内的22户农户家庭进行种植。在农户不能完全清偿种子、化肥款时,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起诉李二毛承担全部的种子、化肥款项。法院支持了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判决李二毛承担全部的种子、化肥款项。李二毛在承担化肥、种子款项的合同义务的同时,应同时受让22户种植户玉米减产损失要求赔偿的合同权利。原审中,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对李二毛接收的922袋种子种植922亩玉米的事实并无异议。李二毛也提供了有加盖河南和谐先锋农民专业合作社印章的22户种植户的地亩数,能够印证种植玉米922亩的事实。关于减产的事实,有遂平县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及遂平县玉山镇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能够与证人证言及李二毛的陈述相互印证。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系进行农村农产量调查和农村经济基本情况调查的统计机构。原审法院依据遂平县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证明认定减产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8元,由上诉人遂平县沈寨镇科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代理

审判员  吴宏宇

代理

审判员  袁玉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