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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8号

王宏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宏梅,彭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7118号原告王宏梅,女,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超,男,1987年8月5日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宏梅与被告彭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梅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彭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梅诉称,2014年6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彭超驾驶苏NEXX**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盐公路西约2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超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6,48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2,45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由被告彭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超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彭超驾驶苏NEXX**车辆由南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下盐公路西约2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彭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王宏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T12椎体前缘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有腰部活动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性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彭超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苏NE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苏NE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彭超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6,48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7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原告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为农村户籍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XXX伤残为190,840元并提供上海美特龙国际家具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90元/月计算5个月为12,45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4,0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综合考虑本案事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及鉴定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2,695.9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9,255.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9,055.9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09,44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彭超全额赔偿,现被告彭超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多支付了11,000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彭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梅119,255.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宏梅109,440元;

三、原告王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彭超1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7元(原告王宏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458.50元,由原告王宏梅负担175.50元,被告彭超负担2,283元,被告彭超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