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404号
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爱琴。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江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周望潮。
被告: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丰收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其。
第三人(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320号。
法定代表人:严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东方、潘福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江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红楼特种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本院审查,该撤诉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蓝天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高开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章靖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