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7号之二原告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大桥村委会上垌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董华宪,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德、黎文富,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河东广海家具厂(原化州县河东广海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法定代表人梁仕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彭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大桥村委会上垌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化州市河东广海家具厂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大桥村委会(原大桥管理区)广海公路路段北侧鉴江大桥东面桥头的“樟木头”(又名樟木根),有集体土地一块,面积约3亩。该块土地长期以来是原告本队集体及本队村民耕种和使用。1992年10月,本案被告化州县广海家具厂串通上垌村一队村民董旺福以及大桥管理区几个干部和化州县国土局个别人员,偷征了原告“樟木头”的土地,并制造了一份违法的《征地协议书》。1995年,被告偷征土地的事情败露并与原告形成纠纷至今。原告为此不断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诉、控告,但问题一直得不到处理和解决。1992年10月20日的《征地协议书》是一份违法无效的征地协议。理由是:1、原告“樟木头”的土地,是被本案被告化州县河东广海家具厂(包括梁仕勇、黄标源、朱亚日、周任超四人)串通化州县国土局、大桥管理区干部(包括陈超、苏汉生、王海、曾一红、蔡国飞等人)以及上垌村一队村民董旺福偷征的。上垌村一队集体与化州县河东广海家具厂在1992年未曾发生过征地的事实。原告村集体1992年根本不知道被告征收“樟木头”土地一事。被告家具厂、化州县国土局以及大桥管理区从来没有与原告联系和商量过征地事宜。2、时任上垌村一队的队长董达才(1978年至1999年任上垌村一队队长)未依法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其他村干部、村代表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字,队长董达才以及绝大部分村民对征地的事宜完全不知情。3、在《征地协议书》上签名的“乙方代表”即上垌村一队的8个村民(董亚胜、董亚金、董旺福、董亚庆、董华芬、董亚汉、董亚荣、董亚兵),都是上垌村一队的普通村民。他们当中没有一个是上垌村一队的队长、副队长或队委成员,也不是村代表,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村集体。4、上垌村一队的村民人数在1992年有210多人,上述8人的签字,根本未达到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的法定人数,他们的签字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违法无效的。5、被告没有支付过征地款给原告,原告也从来没有收过被告支付的土地款。6、《征地协议书》有大桥管理区、东山镇政府的鉴证盖章,以及有大桥管理区几个干部陈超、王海等人的签名,这不是《征地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依据和理由。7、被告“征收”的原告樟木头的土地,没有经过双方实地丈量,共同签字确认的土地面积和土地界置的依据,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征地红线图和征地平面图,被告偷征原告的土地确凿无疑。8、本案偷征土地与朱亚日有关。朱亚日是原化州市委书记陈亚春的妻弟,朱亚日是利用陈亚春当时在化州县东山镇政府任书记、镇长期间的便利条件偷征原告土地的。9、第三人1992年“征用”原告的樟木头的土地,因为是偷征,一直不敢公开、不敢使用,前后持续21年之久。在此期间,该土地一直是原告和原告的村民使用,在原告使用期间,被告也一直不敢出面干涉,直到2013年8、9月被告才强行在土地上建起围墙,再次引起纠纷冲突,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1992年10月20日的《征地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樟木头”(樟木根)2.3亩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1992年10月20日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樟木头”(樟木根)2.3亩土地,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因该《征地协议书》是被告家具厂与原告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大桥村委会上垌村第一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家具厂是向化州县国土局提出征地的申请,国土局报化州县政府审定,同意家具厂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待家具厂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好《征地协议书》后,再备文连同《征地协议书》、《地形图》、《平面布置图》及公粮任务减免报告等有关资料送国土局审批。家具厂根据1992年10月12日化州县国土局化国土征字(1992)84号文件的批复,与本案的原告于1992年10月20日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家具厂于是连同《征地协议书》、《地形图》、《平面布置图》及公粮任务减免报告等有关资料送国土局审批,国土局于1992年12月31日作出化国土函(1992)145号文件,同意家具厂征用本案的原告土地作厂房用地。因此1992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与化州县国土局化国土征字(1992)84号文件、化国土函(1992)145号文件是紧密联系的,不能单独分立出来的法律行为,该行为明显是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且被告对涉案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鉴江经济开发试验区大桥村委会上垌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凯飞
审 判 员 徐学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昆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劳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