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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243号

王海滨寻衅滋事罪,王海滨故意毁坏财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243号罪犯王海滨,男,1981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84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海滨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8月24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0.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滨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九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刘  涌  泉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