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60号原告高本松。委托代理人高立仲。被告严高超。
原告高本松诉被告严高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谢淑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本松诉称,2015年12月17日上午10时35分左右,被告至原告所经营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剑湖小区77幢三单元车库的烟杂铺购买一包红南京香烟,未付款就打开香烟抽了,原告向被告要香烟钱,被告表示自己没钱,让别人送钱过来,但一直无人来送钱,原告表示抽掉的烟算是原告送给被告的,要求被告将剩余的香烟退还,被告将香烟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往回走的时候,被告从后面掐住原告脖子,一边抢香烟一边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随后路人报警,派出所对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2.8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香烟13元,衣服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贰万元及诉讼费。被告严高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严高超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青剑湖小区77幢三单元车库内购买香烟,因未支付费用而与店主即原告高本松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严高超在该幢三单元楼道口采用拳打脚踢、鞋砸等方式对原告高本松实施殴打。2015年12月28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出具了园公(跨)行罚决字(2015)2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严高超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期限: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9日)。另查明,原告高本松因伤在前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发生医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更正函、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主张医药费2172.85元。本院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2.85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20天,合计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7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5天,合计1500元。原告表示,原告在家养伤,由原告妻子负责照顾,原告妻子没有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表示,原告是开烟酒百货商店的,每天平均利润有200元,原告误工一个星期,共计1400元。另外,原告儿子高本松请假处理原告受伤一事,包括陪原告到医院看病、处理诉讼事宜,耽误了工作,原告儿子高本松系鼎辉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理财经理,日平均收入为200元,主张8天,合计16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00元。原告表示,事发后原告休息了十来天,商店一直没有开,医院当时让原告留院观察,但原告还是回家休息了。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可确认原告开设烟杂店的事实,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原告卧床休息,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参照2014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850元。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的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本人因侵权导致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其儿子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交油费发票,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表示,原告交通费包括了就诊治疗及去派出所、法院处案件的交通支出。
本院认为,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6、物品损失费。原告主张红南京香烟一包13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313元。原告表示,被告殴打原告时导致香烟毁损、原告所穿的羽绒服、裤子受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确认被告对原告肢体进行了殴打,被告就原告的上述损失未到庭抗辩,本院结合原告主张酌情支持原告财产损失163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85.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其主观存在明显故意,且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决定。本院结合整个纠纷的起因、过程及结果看,就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本松各项损失合计4085.85元;
二、驳回原告高本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严高超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由被告严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款至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谢淑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