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181号
原告:唐林,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住塔城市。
被告:祁龙,男,回族,住塔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林与被告祁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林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唐林申请撤诉,属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的问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林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邮寄费7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唐林承担。
审判员 李亚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阿 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