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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刑初15号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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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17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自来水公司后门对面的胡同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外伤致头皮血肿,左眼部挫伤,均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溪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公(本)伤鉴(法医)字(2015)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孙某某住院病案、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丁 亚 珍

人民陪审员 曹 锡 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怡.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