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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刑初25号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潮江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3日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7月20日,衡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25分,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湘D5V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仇某某和李某某由洪市往西渡方向行驶,途经省道原1814线衡阳县演陂镇车站村泉塘组地段时,因何某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湘D5V6**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李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由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1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仇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处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上述情节,且衡阳县司法局经调查,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何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曾建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