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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刑初33号

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广告经营者。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爽、代理检察员路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实际股东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丙兄弟三人。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等。被告人张某甲承揽菏泽开发区丹阳办事处xx幼儿园房顶外墙广告牌的制作及支架安装业务。被告人张某甲实地查看后,制作广告牌,交由曾在其公司工作的被害人文某乙安装。2015年7月14日8时40分许,被害人文某乙在房顶作业过程中触至附近的10KV高压输电线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赶到现场并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文某乙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文某甲、李某、闫某、陈某、张某乙、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企业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对作业负管理职责的管理人、投资人,明知作业现场离10KV高压输电线较近,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擅自作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召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靖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