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健。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丽娟。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
上诉人惠健、沈丽娟、惠丽因与被上诉人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2月3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惠健、沈丽娟、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按上诉人惠健、沈丽娟、惠丽在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以中国邮政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三上诉人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上诉人惠健于2016年1月21日由其家人签收,上诉人沈丽娟、惠丽均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且电联无果”被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退回。
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即为送达。本院按照上诉人惠健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由其家人签收,应视为已送达。而因上诉人沈丽娟、惠丽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且电联无果,导致诉讼文书未能由上诉人沈丽娟、惠丽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上诉人惠健、沈丽娟、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惠健、沈丽娟、惠丽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上诉人惠健、沈丽娟、惠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芳远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冬
代理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法官 助理 孙 笑
书 记 员 安国玉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