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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1刑初13号

肖敏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刑初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敏,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为湖北省监利县,现住都匀市。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敏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肖敏窜至都匀市石板街某商店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放置在商店收银台上的一个藏蓝色女士双肩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所盗双肩包及1205元现金等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肖敏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自愿认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被害人罗某某陈述、前科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肖敏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肖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敏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红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