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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刑初3号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盗窃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韩城矿务局公安处刑事拘留,2006年3月28日被逮捕,2006年12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月6日被释放。2013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及韩城市院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张某乙(已判刑)、郭某某(作案时15周岁)、余某某(在逃)等六人窜至韩城市龙门镇“禹西”焦化厂,盗得焦炭(三级机焦)1.7吨,后将所盗焦炭卖给张某丙(已判刑),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所盗焦炭价值2550元。案发后,所盗焦炭已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人梁某乙证言可证,有同案犯程某某、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供述、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破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作案事实亦有相应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他同案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对其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韩城市人民法院(2006)韩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其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相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孙娟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