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献芬、王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因询问其儿媳薛某其儿子的去处发生纠纷,后持观赏宝剑将薛某左大腿、右前臂砍伤,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薛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薛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薛某陈述,证人张某乙、鲁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病历记录、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收款证明、谅解书、撤案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将他人从大巴车上捡到的一支手枪保管在家中,同年8月24日夜,公安干警在张某甲家中将此枪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亦无异议,另有同案人印证,证人张某丁的证言,魏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查获的手枪照片、同案人指认枪支照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儿媳薛某发生争执后,持观赏宝剑将薛某砍伤,致薛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将被害人薛某打致轻伤二级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对薛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薛某的谅解。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亦当庭自愿认罪,且持有枪支的时间较短,未造成后果,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杜瑞丽
审 判 员 刘钰娜
人民陪审员 赵小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