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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刑初35号

杨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4年11月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凌晨,到本溪市信息中心,由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扁铲和螺丝刀撬开窗户进入室内,被告人刘某某在外放风,窃得被害人付某抽屉内的人民币250元,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凌晨,到本溪市宏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人利用扁铲和螺丝刀撬开窗户,由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室内,刘某某在外放风,窃得被害人戚某某的惠普牌电脑一台、被害人魏某的佳能牌照相机一台,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凌晨,到本溪市平山区公共行政大厅,二人撬窗入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抽屉内的人民币3900元,另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抽屉内的黄鹤楼牌香烟5盒、云牌香烟2条,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275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凌晨,在本溪市综合执法局,二人撬窗入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抽屉内的人民币100元,另窃得被害人焦某某办公室内的珍稀白茶2盒(无法估价)、干红葡萄酒2瓶、茶叶2盒,经鉴定,物品折合人民币116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4起,数额为人民币5541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两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5)256、369、375、3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仍旧实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当对部分被盗的赃款、赃物被依法扣押,并已返还给各被害人的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作用、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扳手、扁铲、手电筒、螺丝刀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将盗窃所得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详见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宗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佟莹莹附一:退赔清单被害人姓名被盗人民币被盗物品数量价格鉴定01付峰250元02王志茹3900元03马忠仁黄鹤楼牌香烟云牌香烟(精品红云)5盒12盒75元120元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