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542号���告陈美玲。被告张曼。被告张立元。被告何卫芹。
原告陈美玲与被告张曼、张立元、何卫芹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曼、张立元、何卫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曼于2014年3月4日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为2.5%,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4日,由张曼的父母张立元、何卫芹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曼、张立元、何卫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张曼立据向原告陈美玲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承担2.5%的利息,被告张立元、何卫芹为借款提供担保。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何卫芹银行卡内转账51000元。后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另9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的为月利率2.5%,原、被告之间有数次借贷往来,本案中的借据为格式借据。以上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提供了被告张曼出具的借据及51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称另9000元系现金交付。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内利息,却约定了逾期利息,且双方之间有数次借贷往来,明显违背民间借贷的惯例。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9000元的交付过程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9000元的给付经过,故涉案借款的本金依法认定为51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张曼出具的借条证实,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张曼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张曼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保护。保证人张立元、何卫芹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张立元、���卫芹与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提起诉讼,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美玲借款本金51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陈美玲负担233元,被告张曼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4元(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10×××21,汇款单据上须注明所上诉案件的案号、案由)。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