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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7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与芜湖同济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叶黄海、张国霞、戴先宏、李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芜湖同济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叶黄海,张国霞,戴先宏,李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7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住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王慧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充,男,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叶龙,男,不良资产处置中心职员。

被告:芜湖同济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叶黄海,总经理。

被告: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戴新移,总经理。

被告:叶黄海,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国霞,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戴先宏,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辉,男,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玉芳,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诉被告芜湖同济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炜公司)、叶黄海、张国霞、戴先宏、李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赭山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充、叶龙,被告叶黄海(同时亦为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宏炜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新移、被告张国霞、被告戴先宏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同济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济公司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同日,被告宏炜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同济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所有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国霞,叶黄海作为连带保证人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同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济公司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戴先宏、李玉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先宏、李玉芳以其位于芜湖市翔润商务中心和圣地雅歌的房产和土地为被告同济公司在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贷款及相关费用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戴先宏、李玉芳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同济公司的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约定到期一次性归还,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抵押人和各保证人也拒绝代为清偿,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同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借款利息和罚息42.31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分别按照本金500万元、利息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30%计算、罚息按日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被告宏炜公司、张国霞、叶黄海对500万元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玉芳、戴先宏提供抵押的位于芜湖市润翔商务中心和圣地雅哥的房产(产权证号:芜镜湖区字第2008066247、2010116369号)和土地(土地权证号:芜国用2011字第907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同济公司、叶黄海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同济公司只是一个小的家居公司,按理不可能贷款500万,银行同意本案贷款也有相当大的责任;针对保证责任,被告叶黄海只是签了字,具体内容并不清楚。被告张国霞同意同济公司和叶黄海的意见。

被告宏炜公司辩称:虽然宏炜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后有所变更,但宏炜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戴先宏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李玉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同济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同济公司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上浮25%)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同日,被告张国霞,叶黄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予以担保;被告宏炜公司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同济公司在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所有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债权承担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同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约定同济公司再贷款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该合同除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以及关于担保的设定等内容外,其余内容同上述第一份借款合同。而在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戴先宏、李玉芳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戴先宏、李玉芳以位于芜湖市润翔商务中心和圣地雅歌的2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3年4月11日、18日,上述抵押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被告戴先宏、李玉芳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用上述两处房产“为同济公司工行芜湖赭山支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10日和1月26日,原告先后将两笔贷款各500万元发放给被告同济公司。此后,被告同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两笔借款所欠本息情况如下:2014年1月10日借款(第一笔借款)欠本金4992288.41元、利息和罚息210718.28元;2014年1月26日借款(第二笔借款)欠本金500万元,利息和罚息212347.73元。本案审理中,原告解释,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指公告费。以上事实,有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芜湖赭山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同济公司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同济公司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济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包括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宏炜公司及张国霞和叶黄海承担保证责任亦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但依照保证合同张国霞和叶黄海应对第一笔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宏炜公司的担保责任应以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并要求抵押人戴先宏、李玉芳承担相应债务的连带责任,符合本案抵押合同和承诺书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抵押物优先受偿应以约定的最高抵押权限额500万元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同济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两笔借款本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4992288.41元、利息和罚息210718.28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和罚息212347.73元)以及该两笔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被告张国霞、叶黄海对上述第一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被告安徽宏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债务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赭山支行对本案抵押物(位于芜湖市润翔商务中心和圣地雅歌的2套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可以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条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以500万元为限);

五、被告戴先宏、李玉芳对上述抵押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以5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六被告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水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傅玲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