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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终8号

江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江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威,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缪前卫,福建名仕(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寒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江威及其辩护人缪前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江威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福安市城阳镇湖塘村沿国道104线往湖塘坂三角坪方向行驶,行经湖塘坂三角坪路段右转弯使向省道301线时,碰刮前方由陈某1驾驶的乘载陈某2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并致摩托车侧翻,造成摩托车上乘客陈某2被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后颈部离断,双下肢多发骨折当场死亡以及陈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江威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威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陈某2亲属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陈某1及陈某2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1、林某1、陈某3、杨某、郑某、陈某4、林某2、陈某5等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测报告、被告人江威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江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江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危险系数高,理应更须谨慎驾驶,然其转弯时未与同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对共同安全构成极大危险并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威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江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江威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上诉人江威辩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威于2015年7月30日19时50分许,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塘坂三角坪路段碰刮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上乘客陈某2当场死亡、陈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以及案发后,被告人江威自动投案,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受本院委托,江西省高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江威在高安市汪家圩乡浮桥村居住期间邻里关系融洽,对江威适用社区矫正对该村无重大不良影响,当地村委会愿意配合监督管理,其亲属江某2、彭某亦愿意承担监管、帮扶责任,江威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江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江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江威在当地居住期间表现较好,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配合监督管理,同意对其采取社区矫正措施,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江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江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维

代理

审判员  常虹

代理

审判员  朱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