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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1民初620号

林松、谢峰、都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松,谢峰,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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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1民初620号

原告:林松。

被告:谢峰。

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57357-6。

负责人:孙立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云龙。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E座1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53398-9。

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利侠。

原告林松与被告谢峰、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被告谢峰、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云龙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松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谢峰驾驶的辽AET5**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劳动路附近,将尤传奇驾驶的辽AEX1**号出租车左侧撞坏,经保险快速理赔后认定:被告谢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传奇无责任。我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8日修车共21天。我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费5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峰辩称:我是肇事司机也是车辆辽AET5**号出租车际所有人,我自带车辆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我为原告垫付过修��款48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挂靠在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打款4800元修车费在我公司账户上,其他意见同被告谢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赔付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2800元,无责代赔1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完成赔付,不应再承担停运损失。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被告谢峰驾驶的辽AET5**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劳动路附近,将尤传奇驾驶的辽AEX1**号出租车左侧撞坏,经保险快速理赔后认定:被告谢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传奇无责任。原告自带车辆挂靠在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8日修车共21天,每日270元,产生停运损失5670元。另查明,被告谢峰是辽AET5**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峰为原告垫付修车费48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现场给予索赔定损认定书、合同书、修车证明一份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保险公司快速理赔程��认定:被告谢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尤传奇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峰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修车费、停运损失等民事责任。辽AET5**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一运公司进行营运,故被告一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AET5**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ET5**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谢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5670元(270元/日×21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谢峰承担3670元,被告一运公司与被告谢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松停运损失2000元;

二、被告谢峰赔偿原告林松停运损失3670元,被告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晓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韩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