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845号原告于福明,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吉春,男,37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宝军,男,40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福明与被告刘吉春、张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福明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福明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福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福明负担。
审判员 高志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