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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民初845号

于福明与刘吉春、张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福明,刘吉春,张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845号原告于福明,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刘吉春,男,37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张宝军,男,40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福明与被告刘吉春、张宝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福明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于福明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福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福明负担。

审判员  高志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