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77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69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某乙,男,生于1965年2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法庄,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恒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李自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西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强,系该局职工。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四川省恒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信安装公司”)、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为“安岳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庄,被告恒信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君的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安岳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2005年10月12日,原告以资阳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四川省恒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该局现已变更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普州大道南段道路二标段工程。合同主要约定:该工程价款以审计局审计金额为准;工程款利息按照国家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工程经审计,其工程款总额为10669000元,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安岳县建设局共支付工程款89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9000元。对于工程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3日起按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计算)。
被告恒信安装公司辩称,二原告系借用被告恒信安装公司的资质中标了本案案涉工程,二原告系安岳县普州大道南段道路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异议,但被告恒信安装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岳县建设局辩称,被告恒信安装公司承建的安岳县普州大道南段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于二原告系借用被告恒信安装公司的资质而中标工程的事实,被告安岳县建设局不知晓。被告现欠安岳县普州大道南段道路工程二标段施工人的工程款17390000元及相应的欠款利息,其利息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2日,资阳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恒信安装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现安岳县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
一、由被告恒信安装公司承建安岳县普州大道南段道路工程二标段;
二、合同价款:3894283.02元(其中含预留金350000元);
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6天;
四、工程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给予适当比例拨款,在工程竣工时拨款比例不低于工程总造价的40%,余下工程款在竣工后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比例为总造价的30%,其资金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算;
五、竣工验收与结算:由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后28天内,发包方组织验收,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后,发包方在60日内予以决算,工程最终造价以审计局审计的金额为准;
六、补充条款:(一)在施工中,若有超出该工程量清单项目以外的项目,按四川省(2001)市政工程清单计价定额三级企业取费下限结算后降10%,作为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二)工程量按实收方计量,清单项目内的工作内容结算单价按投标报价的综合单执行。资阳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恒信安装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与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现安岳县建设局)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系本案原告杨某甲、某甲借用资阳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恒信安装公司)的名义而签订。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便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2008年2月3日,该工程交付使用,同年2月20日,原告实施的工程工程款经安岳县审计局审计,其工程总价款为10669000元。现被告安岳县建设局已支付工程款893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7390000元。工程款由被告安岳县建设局支付给被告恒信安装公司后,给被告恒信安装公司再给付原告,其工程款支付清单为:2008年2月3日前累计支付工程款3080000元;2008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08年5月12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08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08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9年2月13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09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0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600000元。资阳市汇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依法变更为四川省恒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岳县规划和建设局现已变更为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诉讼中,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被告安岳县建设局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恒信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岳县普州大道应收利息计算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四川省恒信建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安岳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施工工程交付照片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其形式要件及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若计算,按何种标准计算。
一、被告恒信安装公司与被告安岳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原告杨世友、某甲系自然人,于2005年10月12日以被告恒信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岳县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系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杨世友、某甲属借用被告恒信安装公司的资质完成了施工任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杨世友、某甲借用被告恒信安装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安岳县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杨世友、某甲系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独立完成了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系本案的权利人,被告安岳县建设局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进行的工程施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对工程欠款为1739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岳县建设局支付工程欠款17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问题,诉讼中,被告安岳县建设局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结算”,但对按照何家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工程欠款的利率参照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按实际工程欠款分段计算,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恒信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责任,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甲、某甲支付工程款17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以实际工程欠款金额分段计算,算至其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某甲要求被告四川省恒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6元,由被告安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唐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