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276号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玉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陈涵。
被告:方纪贤。
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诉被告方纪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87953.97元,并承担违约金86034.99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此后按合同规定计至付清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见证据清单违约金计算明细),总计金额17398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傅志君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纪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列情况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
一、按揭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按揭购车服务合同》,2009年10月8日签订。
二、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009年10月26日签订。
三、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
四、贷款总额:97000元。
五、按揭期数及是否代偿完毕:36期,代偿完毕。
六、代偿日期及代偿金额:2010年1月28日垫付5879.02元,2010年7月29日垫付1711.19元(2010年5月5日被告向银行还款3000元,故实际原告垫付金额4711.19元应减去被告还款的3000元),2010年9月28日垫付5916.63元,2010年11月30日垫付5919.26元,2010年1月30日垫付5932.4元,2011年3月30日垫付5946.45元,2011年5月30日垫付5947.88元,2011年7月29日垫付5946.56元,2011年9月29日垫付5947.3元,2011年11月29日垫付5947.36元,2012年1月30日垫付5961.63元,2012年3月30日垫付5974.01元,2012年5月30日垫付5974.86元,2012年7月31日垫付5976.51元,2012年9月28日垫付5972.64元,2012年11月29日垫付3000.27元。
七、违约责任约定主要内容:乙方(方纪贤)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保险费时,甲方(天天上路公司)不需乙方同意即可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甲方代偿或垫付后,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
八、利息主张计算方式:以各笔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天天上路公司与被告方纪贤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方纪贤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被告方纪贤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天天上路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方纪贤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87953.97元,原告天天上路公司在垫付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方纪贤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方纪贤应当向原告天天上路公司偿付垫付款87953.97元。被告方纪贤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天天上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按揭购车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天上路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纪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纪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公司汽车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87953.97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各笔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垫付次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方纪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志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