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去到本市荔湾区宝华路60号对出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邹某不备,徒手扒窃得其外套左口袋的魅族牌M2NOTE手机1部,后逃离到本市荔湾区黄沙西城都荟广场时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上述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文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