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居民。系被害人刘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教师。系被害人刘某丙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九芬,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廖某甲,男,1973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凤山镇庞丁村石山埚队***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九芬,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于2015年10月18日8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博白县凤山镇东路056号门前将刘某丙刮倒,造成刘某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廖某甲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因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廖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80元、死亡赔偿金123345元,合计123925元。
被告人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白县凤山镇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博白县凤山镇东路056号门前超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从道路北侧步行横穿道路南侧的刘某丙刮倒,造成刘某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廖某甲负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宋某、王某的证言,廖某甲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车辆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丙的儿子刘某甲一起送刘某丙博白县凤山镇卫生院抢救,刘某甲同时向110报警。在凤山镇卫生院,廖某甲预交医疗费人民币500元,并在该院等待,后随办案民警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旺茂中队办案区接受调查,供认犯罪事实,无拘捕行为。同日刘某丙死亡后,又支付了丧葬费23424元。有到案经过,廖某甲的供述,收条证明。还查明:被害人刘某丙是农村居民,但其从1995年起一直跟随儿子刘某甲在博白县凤山镇东路056号居住。刘某丙受伤后在博白县凤山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81.1元(含廖某甲预支的500元)。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收费收据证明。经核查,被告人廖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人民币581.1元、死亡赔偿金123345元,合计123926.1元。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积极参与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跟随办案民警到办案区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拒捕行为,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被告人廖某甲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九百二十六元一角。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许岳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汤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