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北京鲲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新发地宏泰建材家居广场B厅9号,注册号110106004734660。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才,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北京宏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B208,注册号110111013191182。法定代表人贾习军,经理。
原告北京鲲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舟公司)与被告北京宏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世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永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凤华、刘淑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鲲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顺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鲲舟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社区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合同,按照甲方要求按期完成制作安装任务,但甲方总以各种理由推迟结算日期。直至2014年春节前协商成部分结算协议,黄红冰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未按此单结算,仅支付1万元,并通知协议作废。之后被告多次答应结算,但之后与被告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欠款52896.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369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833.29元(其中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违约金16667.12元)。被告宏顺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及鲲舟公司委托人孙国成(乙方)与宏顺世纪公司(甲方)签订《防盗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社区服务中心防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工程期限为15天,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合同总价为2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2万元;安装材料全部到场后支付总价款60%给乙方;工程全部完成后经验收合格支付至总价款95%给乙方;剩余总造价5%作为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甲方10日内无息返还乙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给乙方违约金。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工程。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额为184818.4元,扣除已付款项,尚欠原告门款62896.40元(其中保证金为36963.68元,尾款为25932.72元)。现因被告未给付剩余安装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签订结算单后被告仅给付1万元,尚欠安装款项5289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防盗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本院京城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防盗防火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防盗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结算确定的工程款及时给付安装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安装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安装款项52896.4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鲲舟商贸有限公司安装款项五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四角。
二、被告北京宏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鲲舟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鲲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宏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鲲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二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宏顺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永良
人民陪审员 李凤华
人民陪审员 刘淑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