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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执保32号

湘潭方舟机械有限公司与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仲裁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湘潭方舟机械有限公司,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保32号申请人湘潭方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杨家湾1号综合楼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曾飚,总经理。被申请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马工业园芙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冯合明,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湘潭方舟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仲裁保全一案,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欠申请人货款105611.4元及违约金45135元,湘潭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函,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价值15.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出具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材料齐全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湘潭煤矿机械电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8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曾人海

审 判 员  吴 艳

审 判 员  许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唐 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