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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92号

王智恒与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智恒,赵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92号

原告:王智恒,现任太和县郭庙乡副乡长。

被告:赵锋,现任太和县郭庙乡梅庙村委会主任。

原告王智恒诉被告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恒及被告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恒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赵锋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锋辩称:因为原告当时是梅庙村第一书记,乡政府为清收梅洪周贷款,原告替梅洪周偿还35000元,原告让我给他打了35000元的借条,因为该笔借款不是我借的,因此我不应该偿还原告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太和县郭庙乡梅庙村委会村民梅洪周曾经被告赵锋等人担保从原郭庙乡农村信用合作社(现为郭庙乡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5000元未还。因梅洪周外出打工未回,2013年1月17日,在郭庙乡政府清收该笔贷款时,为完成该笔清收贷款任务,被告赵锋先后向原告王智恒借款30000元和5000元,替梅洪周偿还了梅洪周欠信用社的该笔35000元借款,并领取了梅洪周的35000元还款凭证,同时,赵锋给王智恒出具了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王智恒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赵锋,2014.元.17号”,“借条,今借到王智恒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赵锋,2014.元.17号”。后因原告王智恒向被告赵锋催要该35000元借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赵锋给王智恒出具的30000元和5000元的借条在卷为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锋为代为偿还其担保的35000元债务,向原告王智恒借款35000元,有其给王智恒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明确,因此,被告赵锋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智恒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由被告赵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