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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6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胡月樨、沙定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胡月樨,沙定彪,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5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负责人周瑾,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育辉,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胡月樨。被告沙定彪。被告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胡月樨、沙定彪、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育辉、被告紫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月樨、沙定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2008年1月21日,被告胡月樨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月樨、沙定彪、紫旺公司等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胡月樨系借款人、被告紫旺公司系保证人。合同约定由被告胡月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胡月樨以其所购的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抵押,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起至2018年1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6603.32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被告未按时还款的,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抵押物共有人沙定彪(与被告胡月樨系夫妻关系)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又约定,被告紫旺公司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至《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贷款银行即原告核对无误,并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交原告执管之日止;借款人因被告紫旺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等紫旺公司原因而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紫旺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胡月樨、沙定彪等办理了债权文书公证书。2008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胡月樨发放了贷款53万元。2008年3月18日,就抵押房屋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77,945.50元及利息2970.98元(其中2729.19元、罚息241.79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胡月樨、沙定彪归还借款本金为177,945.50元、利息2729.19元、罚息241.79元;

二、被告胡月樨、沙定彪偿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紫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胡月樨、沙定彪承担抵押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抵押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告登记权利证、对账单及账户基本信息、个人借款申请表、原告及被告紫旺公司的工商信息、被告胡月樨、沙定彪的户籍信息及结婚证。被告胡月樨、沙定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紫旺公司辩称,对于被告胡月樨、沙定彪尚欠本金及利息由法院认定,但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为商业用房抵押系违规借贷,且根据合同约定,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未办理的原因并非被告紫旺公司导致,故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紫旺公司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诉争房屋的大产证,旨在证明诉争房屋2014年就已经可以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办理系被告胡月樨、沙定彪的不作为,而非紫旺公司的过错;另提供了挂号信交寄清单,旨在证明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胡月樨、沙定彪发出通知,要求办理房产证。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紫旺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无法办理产权证是由于被告紫旺公司的房产被法院查封;被告紫旺公司则认为被查封是事实,但并不影响办理房产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胡月樨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定彪作为被告胡月樨的配偶,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就家庭生活所需而发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沙定彪共同承担归还本金、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提供保证责任的被告紫旺公司为被告胡月樨、沙定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故无论房产证是否办理或者交付,该保证期间均已开始,故对被告紫旺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月樨、沙定彪虽就其诉争房屋向原告进行预告抵押登记,但该登记并非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胡月樨、沙定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月樨、沙定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177,945.50元;

二、被告胡月樨、沙定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止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2970.98元,并偿付以尚欠借款本金177,945.50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个人商业用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胡月樨、沙定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月樨、沙定彪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减半收取计1959元,财产保全费1424元,合计5342元,均由被告胡月樨、沙定彪、上海紫旺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