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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54号

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2054号

原告: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法定代表人:万安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攀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琼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善梅,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阮利,该单位员工。

原告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建材)与被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塑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攀峰、被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善梅、阮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风建材诉称:2012年,国风建材为了响应合肥市委市政府“大发展、大建设、大环境”号召,从老城区搬出,把稀缺有限土地资源出让,以支持地方城市规划和经济发展。国风建材所在生产厂区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依据合经法规(2012)55号《关于印发加快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搬迁成本包括土地补偿、建筑物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拆迁其他补偿费用等。国风建材所在厂区土地属于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集团),建筑物及附属物属于国风塑业,拆迁房屋其他补偿费用属于国风建材。2012年10月16日,国风建材向国风塑业出具关于给予搬迁补偿报告,预计搬迁损失186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国风塑业向国风集团出具文件请示,认可国风建材搬迁费用1860万元并要求国风集团将国风建材拆迁等费用一并申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国风集团收到国风塑业的请示报告后,向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告收储补偿,也明确拆迁补偿其他费用属于国风建材。通过各方努力,合肥市土地收储中心已将土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等其他补偿费用支付给国风集团及国风塑业,其中国风塑业收到的13511万元包含应属国风建材所得的拆迁补偿等其他费用4558834.15元,由于该款项不属于国风塑业,仅为其代收,故国风塑业应该立即将该款项返还国风建材。由于国风塑业主要领导变动,导致国风建材的拆迁补偿款4558834.25元至今未得到支付。现诉请国风塑业返还国风建材拆迁其他补偿费用4558834.15元并由国风塑业负担诉讼费用。国风塑业辩称:国风建材诉请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陈述与事实不符,首先,国风建材预计搬迁损失1860万元,是其单方预计结果,并非有关部门评估结果,真实性无从考证;其次,国风塑业应国风建材的请求向国风集团出具请示文件,国风集团应国风建材和国风塑业的请求向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一并申报国风建材所主张的整体搬迁补偿,国风塑业和国风集团出具的请示文件,并非是对国风建材整体搬迁补偿的认可,仅仅是国风塑业和国风集团对国风建材的请求的帮助,即使国风塑业和国风集团认可,国风建材能否得到其请求的补偿,是由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及政府依据有关部门评估价格的备案和审核结果批准确定;第三,收回土地补偿费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国风集团、地上建(构)筑物使用权部分属于国风集团、大部分属于国风塑业,均和国风建材没有关系;第四,国风塑业收到的4558834.15元,是“拆迁房屋其他补偿费用”,并非国风建材诉称的“搬迁补偿费用”;第五,国风塑业在与安徽省君诚环保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环保)《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国风塑业承担国风建材的搬迁费用,国风建材目前坐落地的拆迁补偿款归国风塑业所有”,综上,4558834.15元拆迁补偿款不应由国风建材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合肥市经信委、国土局、规划局、财政局、土地储备中心、房管局、市政府法制办联合发文(即合经信法规〖2012〗55号《关于印发加快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该文件明确,“对列入搬迁改造计划的工业企业实施异地迁建的,给予搬迁成本补偿。搬迁成本包括土地补偿、建筑物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设备搬迁损失补偿、搬迁费用等,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和测算。”2012年10月16日,国风建材向国风塑业报送《关于请求给予搬迁补偿的报告》,报告中称“企业搬迁已严重影响市场稳定及企业经济效益,同时由于拆卸后再安装必然会造成部分设备损毁而无法再次利用;由于企业搬迁至合肥市外,国风建材在职工队伍建设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减轻了合肥市社会负担。为保证国风建材顺利、按期完成搬迁任务,特请求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补偿国风建材在搬迁过程中因设备、水电器等损毁而造成的一定经济损失,预计补偿费用1860万元。特此申请,请予批示!”2012年10月30日,国风塑业向国风集团报送《关于申报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搬迁补偿的请示》,该请示中称“根据国风塑业与君诚环保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于‘国风建材请求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补偿其在搬迁过程中设备、水电器等毁损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总计费用约为18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鉴于此,特申请国风集团在申报该区域和拆迁房屋等相关补偿时,将上述设备搬迁补偿金额予以一并申报,特此申请,请批示。”2012年11月27日,国风集团向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报送《关于申请国有土地收储的报告》,该报告中称“2012年9月份长江东路地块上的国风建材已搬迁完毕,该地块已具备收储条件,现特向贵中心提出收储申请,并就该地块的有关补偿事项汇报如下:

一、关于土地、建筑物及基础设施情况(具体内容略);

二、国风建材整体搬迁补偿,在该部分内容中明确‘国风建材实际搬迁发生搬迁费用远远超过500万元,受让方就此多次与国风塑业交涉。因此,申请贵中心按相关规定对国风建材实际发生的搬迁费用给予补偿。’”2013年6月26日,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国风集团签订《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该合同第三章第四条“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拆迁房屋其他补偿费用4558834.15元”。2015年5月26日,国风塑业发布公告,称“已经收到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拨付的归属于我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合计13511万元”,庭审中国风塑业也认可其已经收到《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涉及的202939605.43元中的13511万元且该13511万元包括4558834.15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7日,国风塑业与君诚环保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国风塑业将其持有的国风建材的100%股权转让给君诚环保,价格为人民币71.5万元;截至2011年3月末,国风建材欠国风塑业往来款13123万元,鉴于国风建材目前所坐落的土地即将收储,此次转让需将国风建材账面的房屋建筑物及在建工程予以剥离,剥离资产按评估价值8950万元直接冲抵国风建材对国风塑业的上述欠款,冲抵后的往来余款4173万元,由君诚环保代国风建材向国风塑业分期支付;国风建材须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搬迁完毕,搬迁费用由国风塑业负担,但总费用不超过500万元;国风建材目前坐落地的拆迁补偿款归国风塑业所有。”还查明,《国风集团长江东路北侧地块企业搬迁(非住宅)补偿测算表》中载明“过渡费142.13万元、搬迁费33.85万元、停业损失279.90万元”;国风建材曾经为国风塑业的全资子公司,国风集团为国风塑业的控股股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国风建材自行搬迁,费用也已经由其自行承担,在搬迁前长江东路北侧地块上只有国风建材一家公司进行生产。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国风建材与国风塑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合经信法规〖2012〗55号《关于印发加快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意见的通知》复印件1份;3、国风建材《关于请求给予搬迁补偿的报告》(安国建字〖2012〗08号)复印件、国风塑业《关于申报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设备搬迁补偿的请示》(安国股〖2012〗40号)复印件、国风集团《关于申请国有土地收储的报告》(安国集〖2012〗18号)复印件各1份;4、《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储备地块号〖410〗复印件1份;5、《国风塑业:关于收到房屋拆迁补偿款项的公告》打印件1份;6、《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7、《安徽国风集团有限公司长江东路北侧地块企业搬迁(非住宅)补偿测算表》复印件1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风建材请求给予搬迁补偿的报告是否得到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回应及回应的具体数额;2、国风塑业与君诚环保之间的《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国风建材目前坐落地的拆迁补偿款归国风塑业所有”能否对抗国风建材的诉请。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合经信法规〖2012〗55号文件明确“对列入搬迁改造计划的工业企业实施异地迁建的,给予搬迁成本补偿”,因此获得搬迁补偿的主体为“列入搬迁改造计划的工业企业”,而在合肥市长江东路北侧地块上搬迁企业仅国风建材一家,故获得搬迁补偿的应为国风建材;国风建材在请求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给予搬迁补偿时,先向国风塑业请示,后国风塑业向国风集团请示,在请示中国风塑业认可了国风建材的搬迁等损失并“申请国风集团在申报该区域和拆迁房屋等相关补偿时,将上述设备搬迁补偿金额予以一并申报”,国风集团在向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土地收储时,明确请求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相关规定对国风建材实际发生的搬迁费用给予补偿“,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国风集团在《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中明确“拆迁房屋其他补偿费用4558834.15元”,《国风集团长江东路北侧地块企业搬迁(非住宅)补偿测算表》中载明“过渡费142.13万元、搬迁费33.85万元、停业损失279.90万元”,故可以认定该4558834.15元就是搬迁补偿款,系对国风集团请求(对国风建材实际发生的搬迁费用给予补偿)的回应,因此庭审中国风塑业辩称“拆迁房屋其他补偿费用4558834.15元”不一定是“搬迁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综合本段论述,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获得搬迁补偿款的主体是国风建材,国风建材的搬迁补偿已经由国风集团向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在申请土地收储时一并申报,后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相关规定对国风建材的搬迁补偿款进行评估,并在《合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中明确“拆迁房屋其他补偿费用4558834.15元”,因此认定国风建材的申请得到了回应,回应的具体数额为“4558834.15元”,庭审中国风塑业认可该款项已经由其收取。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国风塑业与君诚环保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国风建材目前坐落地的拆迁补偿款归国风塑业所有”,该约定在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下,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但是,国风建材不是产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因此该约定对国风建材没有约束力,故国风塑业以该约定抗辩国风建材在本案中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

本院认为,国风塑业收取本属于国风建材获得的搬迁补偿款,致使国风建材受到财产损失,两者之间具因果关系,却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将该款项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国风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搬迁补偿款4558834.15元。案件受理费43271元,由被告安徽国风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锦峰

代理

审判员  方献柱

人民陪审员  陶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缪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