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林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三岔子镇森工街。
法定代表人:李贵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彬,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副部长,住吉林省江源县。
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崔学雨,女,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代理人:辛延华,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三林木业公司与被告崔学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2016年2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彬、窦庆利、被告崔学雨及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三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木业公司)诉称:2009年6月,崔学雨到三林木业公司工作。2014年12月7日,崔学雨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4月27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鉴定为拾级伤残。崔学雨发生工伤后,三林木业公司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5875元。2015年10月,崔学雨向江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三林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待遇。2015年12月8日三林木业公司收到裁决书,认为裁决不妥。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1.三林木业公司与崔学雨的劳动关系不予解除,三林木业公司为崔学雨安排适当工作;2.崔学雨不应享受失业保险金;3.崔学雨工伤相关待遇应有证据予以证明,按实际发生额支付;4.由崔学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学雨辩称:我于2009年6月到三林木业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7日8时许工作时被搅拌器手柄打到右手,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2015年4月27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我本人受伤前10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26.40元。根据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我请求解除与三林木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同时第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请求三林木业公司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个月×1726.40元=10358.40元;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三林木业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5元×21天=274.07元、护理费130.50元×21天=2740.7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7个月×1726.04元=1208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个月×1726.04=1208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个月×1726.04元=8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1726.04=10358.4元(注:江源区第一医院诊断答辩人右手食指帽状腱膜滑落,属于多发性肌腱损伤的一种,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S66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在庭审时,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三林木业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出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5】154号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仲裁程序。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无证据提供,但有陈述意见如下:关于请求不予解除合同的陈述意见:工伤等级共1—10级,1级最重。工伤保险条例36条二项二款规定的是5—6级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使用的是“可以”二字即是说5—6级伤残职工,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可以解除,也可以不予解除。7—10级伤残程度低,应予适用5—6级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本公司是国企,享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有能力安排被告适当的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应按实际工资计算。失业保险金无享受的条件,社会保险法对失业金规定了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缴纳失业保险金一年以上,二是非本人原因失业,三是有就业愿望并在有关部门登记。补偿标准基数应按江源区工资标准,虽然白山市政府有文件规定实行市级统筹,但在实际中,江源区社保局仍江源区统计局公布的社平工资做为基数征缴社保费、工伤保险费。已支付的各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崔学雨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明工伤职工被评残7-10级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崔学雨在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3.江源区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崔学雨伤后住院治疗21天,二级护理;诊断结论为右食指帽状腱膜滑落、右手食指、中指软组织挫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4.白山劳鉴字【2015】0151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崔学雨工伤评定伤残等级拾级。5.三林木业公司出具的崔学雨发生工伤前10个月的工资证明,证明崔学雨受伤前10个月平均工资为1726.40元。6.白山政发【2010】14号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以证明根据通知中第3条规定白山市范围内的工伤职工自2011年起已经按照市级标准统一享受工伤待遇。7.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暂行)中的S66中规定手指肌腱损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以证明根据崔学雨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以6个月为宜。8.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三林木业公司仲裁庭审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质证,崔学雨对三林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三林木业公司对崔学雨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足以证明崔学雨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不足以成为崔学雨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崔学雨以证据1证明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崔学雨提供的证据2、3、4、5、6、7、8,经质证,三林木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崔学雨到三林木业公司从事旋切工作,三林木业公司一直未与崔学雨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崔学雨在单位工作时受伤,在江源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二级护理21天,住院期间由崔学雨家属护理。2015年4月27日崔学雨经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崔学雨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残拾级。三林木业公司已给付崔学雨生活费5875元,崔学雨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726.40元;三林木业公司未给崔学雨点缴纳失业保险金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另查明:崔学雨与三林木业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向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源劳人仲裁字【2015】154号裁决,其内容为:1.三林公司支付崔学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46174.77元。2.三林公司支付崔学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8.40元。3.扣除三林木业公司已给付崔学雨5875元生活费还应支付崔学雨50658.17元。4.三林木业公司与崔学雨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源劳人仲裁字【2015】154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江源区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护理证明、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证明、白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根据原告三林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崔学雨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林木业公司与崔学雨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2.崔学雨的相关工伤待遇三林木业公司应如何支付。
本院认为:三林木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未与崔学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崔学雨2009年6月到三林木业公司工作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受伤时止,已连续在三林木业公司工作满6年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本院依法确认三林木业公司已与崔学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三林木业公司与崔学雨之间的纠纷应为劳动合同纠纷。三林木业公司和崔学雨都应当分别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据此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以下评析:1.关于崔学雨与三林木业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依法应予解除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首先三林木业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崔学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情形,因此崔学雨请求与三林木业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崔学雨与三林木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予解除。2.崔学雨的相关工伤待遇三林木业公司应如何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令)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据此崔学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个月×1726.40元/月=8632元;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崔学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7个月×1726.40元=12084.8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崔学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个月×1726.40元/月=12084.8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崔学雨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个月×1726.40元/月=10358.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崔学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6个月×1726.40=10358.40元;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进行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及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0%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本人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和福利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白山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实行“六统一”,即:“坚持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同一行业差别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崔学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38.58/21.75天)×10%×21天=274.07元];崔学雨护理费应为2838.58/21.75天×21天=2740.70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崔学雨要求三林木业公司给付失业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三林木业公司已给付崔学雨生活费5875元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三林木业公司与被告崔学雨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三林木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崔学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8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8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32元、崔学雨停工留薪期工资10358.40元、崔学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8.40元、崔学雨护理费应为2740.70元、崔学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4.07元,以上合计元56533.17元,扣除5875元,实际应付金额50658.17元。
三、驳回原告三林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林木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景 非
审判员 张俊韬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