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02执保120号

肖立新与赵香保、胡春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立新,赵香保,胡春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20号申请人肖立新,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赵香保,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新余市。被申请人胡春香,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肖立新与被申请人赵香保、胡春香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肖立新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赵香保、胡春香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7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胜利北路四海大厦2707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胜利北路四海大厦2707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南字第××号)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申请人赵香保、胡春香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47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华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廖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