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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4026号

姜续成与余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续成,余俊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4026号

原告:姜续成。

被告:余俊华。

原告姜续成为与被告余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1日,被告余俊华向原告姜续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原告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姜续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计,借期为一年。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了2013年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期间的利息。2015年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姜续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俊华负担(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敬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项 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