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外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梦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味全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亮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湘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味全生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捷明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味全奶粉《经销商合约》。捷明公司经营期间,味全公司指定李某负责管理。李某在管理期间多次组织奶粉促销活动,并承诺给经销商返点,称经销商多买多得,捷明公司按李某旨意先后向味全公司汇了4370000余元进货款,捷明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垫付了促销活动返点金额累计401000元。为此,捷明公司多次自费前往杭州与味全公司单位交涉,最后味全公司强行拿出霸王补充协议及条款,美其名曰给付捷明公司道义补偿款100000元(已履行),当时捷明公司为了减少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只能签订了补充协议。这并不是捷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李某对该发生的事实完全清楚,并给捷明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味全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捷明公司的利益,变相私吞了客户返点款项301000元。为此诉请法院:1.撤销2014年10月9日原、味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返还垫付返点款4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味全公司承担。一审中味全公司辩称:
一、捷明公司无任何事实和理由撤销《补偿协议》。1.味全公司没有利用自身优势,也没有利用捷明公司没有经验,迫使其签署《补偿协议》。协议是捷明公司多次和味全公司磋商的结果,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公平原则,应属合法有效。2.味全公司支付捷明公司的100000元补偿款,属于道义上的补偿,也是附条件的补偿。因捷明公司多次到味全公司处闹事,严重干扰了味全公司的正常工作,才附条件的给予捷明公司100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以捷明公司不得到味全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干扰味全公司正常工作等为条件,否则该补偿款需全部返还。同时,捷明公司也承诺在接受补偿款后一个月必须起诉或举报李某,若未在一个月起诉的,需全额返还。3.味全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补偿协议》项下所有的付款义务。《补偿协议》不仅仅就道义补偿达成了一致约定,也就双方经销关系的权利义务解除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在签署该协议的时候进行了对账,费用结算明确约定在《补偿协议》第5、6条,该协议已经依约履行完毕。
二、味全公司无需给付捷明公司任何款项。1.捷明公司从2011年开始成为味全公司的经销商,双方之间的奖励办法、促销活动等均按照《经销商合约》履行。《商品经销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味全公司不承担经销商与员工自行约定带来的货款风险及损失;第四款明确味全公司将不定期以书面形式将促销活动相关事宜告知经销商。味全公司从未授权过包括李某在内的公司员工进行任何口头形式的促销活动,捷明公司也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有擅自承诺促销活动的代理权。2.捷明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所谓的促销活动返点金额401000元,其无任何损失。3.即便捷明公司有损失,也是其与李某自行约定而引起,与味全公司无任何关系。该事实在《补偿协议》中有明确,在起诉状中也诉称是李某承诺给经销商返点。综上,捷明公司无任何事实和理由撤销《补偿协议》,味全公司无需给付捷明公司任何款项。一审中味全公司反诉称: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署一份《补偿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如乙方(捷明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起诉的,甲方(味全公司)得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100000元的补偿款。双方均不得对此提出异议。”上述协议签署后,味全公司依约履行,但捷明公司却违反协议约定,其不仅未在收到补偿款一个月内起诉李某,且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14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并返还垫付返点金额401000元。味全公司认为《补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捷明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应全额返还100000元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故反诉请求判令:1.捷明公司返还100000元补偿款,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5523元(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捷明公司承担。一审中捷明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味全公司反诉请求不成立。1、该100000元是味全公司基于捷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味全公司的吉林所所长李某之行为,给捷明公司造成损失所作出的。如对于损失的数额双方有争议,应当以100000元冲抵捷明公司的诉请数额,并且该协议捷明公司正在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2、利息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该协议本身的条款内容显失公平,将协议解除的还款条件约定为捷明公司须在一定期限内起诉或举报李某,显然违背常理且显失公平。综上,其反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捷明公司与味全公司签署《经销商合约》,约定:双方建立经销关系,味全公司将其所生产的产品授权捷明公司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经销,味全公司将不定期以书面形式将促销活动相关事宜告知捷明公司。2014年10月9日,原、味全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协议明确捷明公司系味全公司的经销商,在经销味全公司产品期间,因与味全公司驻吉林所所长李某自行约定,导致捷明公司损失;为体恤捷明公司可能受到的损失,支持捷明公司追究李某的相关责任,味全公司同意先行给予捷明公司部分道义上的补偿。协议还约定,解除双方的经销关系,除本协议外,双方不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味全公司附条件的给予捷明公司100000元补偿;捷明公司接受补偿后一个月内须起诉或举报李某,捷明公司起诉后,若法院认定味全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超过100000元,味全公司另行补偿判决确定承担责任超过100000元的部分数额的5%(不超过20000元);如捷明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起诉的,味全公司有权要求捷明公司返还补偿款。随后,味全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捷明公司支付了10万元补偿款,双方对其他款项亦结算完毕。2014年10月21日,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梦楠对李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同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向其出具受案回执,回执载明李某职务侵占案已受理。现捷明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公平原则,要求撤销并全部返还其损失,酿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补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并返还垫付款。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后果。首先,捷明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的商贸公司,其从2011年就成为味全公司的经销商,一直在经营销售味全公司的奶粉。捷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自2011年开始经营商贸公司,因此其对《补偿协议》约定事项具备相应的评估判断能力。原、味全公司就此事在当地派出所调解多次,双方经过多次磋商,才得以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其次,《补偿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无明显不对等,捷明公司的利益也无严重失衡,且捷明公司至今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垫付了40余万元的事实。综上,捷明公司要求撤销《补充协议》及返还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捷明公司是否应将100000元款项返还给味全公司,并赔偿损失。《补偿协议》约定“捷明公司接受补偿后一个月内须起诉或举报李某,捷明公司起诉后,若法院认定味全公司应当独立承担责任超过100000元,味全公司另行补偿判决确定承担责任超过100000元的部分数额的5%(不超过20000元);如捷明公司未在一个月内起诉的,味全公司有权要求捷明公司返还补偿款”。以上约定存在歧义,味全公司先要求捷明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选择起诉或举报一种途径,这意味着捷明公司有权在起诉和举报二者之间进行选择;然后,味全公司又要求捷明公司需一个月内进行起诉,若未起诉其有权要求捷明公司返还补偿款,这意味着捷明公司必须在一个月内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味全公司在拟制该部分内容时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根据公平原则,味全公司制作的协议内容存在歧义解释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捷明公司在收到味全公司补偿款后一个月内虽未起诉李某,但已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本院认为其已按约办事,故无须将100000元返还给味全公司。综上所述,捷明公司、味全公司的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吉林市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杭州味全生技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7315元,由吉林市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05.5元,由杭州味全生技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捷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
一、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系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缺乏法律常识和经验,设置的一个法律陷阱。李某作为被上诉人在吉林地区的销售代表,其行为代表味全公司,只要李某没有侵吞行为,味全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责任。补偿协议将捷明公司检举或起诉李某附为条件,系规避自己的法定责任。从补偿协议内容看,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损失远大于100000元,对预期可能承担的责任作了极其不对等的约定,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二、上诉人有40余万元的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味全公司答辩称:
一、《补偿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捷明公司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将其撤销。捷明公司专业从事乳制品等销售多年,具备行业经验,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份协议味全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无明显不对等,捷明公司的利益也无严重失衡。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条表述为”关于2014年3月、4月、6月份销售回款明细账来源说明,属味全公司应返给崔梦楠款项40余万元”。但双方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1月29日,在2014年未发生过任何的销售业务往来。捷明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和《清单》,发生时间在2011年到2013年之间,与其诉请2013年度的损失时间上不符,与李某的《情况说明》第三条也相互矛盾。双方《经销商合约》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以书面方式作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表现代理。味全公司给捷明公司10万元道义上补偿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对等条款,捷明公司无任何事实和理由撤销《补偿协议》。二审中,捷明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吕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李某陈述了捷明公司垫付的费用及其在职期间的帐余费用,证人吕某陈述了捷明公司在2012、2013年做的促销活动过程。味全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人出庭并非新证据,不应予以认定;李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不利于味全公司的证言是为了推卸自身责任,其与味全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纠纷;吕某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双方有利害关系,且是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李某与捷明公司接洽促销活动的情况。但该内容与捷明公司上诉争议的《补偿协议》的效力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经营中共同签订了《经销商合约》和《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确认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买卖合同关系中涉及李某的事项及合同解除后的补偿款、账面费用、保证金、积分兑换等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具有结算的性质,双方应按《补偿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根据《补偿协议》,味全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10万元补偿款交付给捷明公司,捷明公司亦确认收讫。现上诉人捷明公司主张《补偿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本案中,捷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缔约时处于明显不利地位,缔约双方系平等的市场主体,签字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公司利益的损益亦具有辨别能力,即使其约定的10万元补偿款不能完全补偿其损失,此亦系其对已方利益的放弃,故约定的权利义务亦无明显不对等,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对捷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15元,由吉林市捷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晟
审 判 员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季三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