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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77号

唐夫荣与安徽侯王面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徽侯王面业有限公司,唐夫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侯王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政权,安徽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夫荣

委托代理人:杨夫胜,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侯王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王面业)因与被上诉人唐夫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06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朱珊珊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夫荣一审起诉称:唐夫荣从2009年元月被侯王面业雇佣在面粉厂做装卸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00至12:00,下午2:00至7:00,按件计资,多劳多得,当天结算。2015年元月20日下午2:30许,唐夫荣在侯王面业处装载面粉时,被二楼漏斗掉下的面粉袋砸伤了右腿,工友及时通知候王面业负责人,侯王面业将唐夫荣送往冯庙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治疗期间侯王面业支付了部分费用就再也不过问,唐夫荣出院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上所述,唐夫荣为侯王面业的长期雇工,侯王面业从未给唐夫荣买保险,唐夫荣在侯王面业的雇佣期间受伤,侯王面业理应依法赔偿唐夫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2718.40元,同时保留后续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用由侯王面业承担。侯王面业辩称:唐夫荣与侯王面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由法院认定,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唐夫荣因为操作不当自身也有重大过失,存在相应过错,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唐夫荣伤情未治疗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因此和伤残相关的诉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唐夫荣在侯王面粉厂工作数年,具体工作内容是扛面粉及麸皮,扛麸皮5元/吨,面粉4元/吨,工作待遇视劳动成果而定,多劳多得。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上班,下午两点上班,具体下班时间视工作内容而定,该场并为工人发放了工作服装。2015年元月20日下午,唐夫荣和丁某在一楼扛从二楼厂房顺着倾斜通道滑落下来的面粉,因面粉滑落速度较快,并且因通道是倾斜的,二楼推面的工友无法看到一楼的工作情况,加之接面的地方离漏斗很近,唐夫荣扛起面粉未来得及转身时,另一袋面粉滑落下来砸中了唐夫荣的腿部,致使其身体受伤。唐夫荣受伤后二楼向下递送面粉的工友徐某听到唐夫荣的哭声也赴前观望。唐夫荣受伤后被厂方送往灵璧县冯庙镇卫生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唐夫荣的伤情为右小腿外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唐夫荣住院治疗16天,于同年2月4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随访;1-2月拄双拐活动;3-4月拄单拐下地活动;5月后可离拐下地活动。唐夫荣住院治疗期间,侯王面业为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不详。2015年7月22日,唐夫荣为复查伤情,在灵璧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75元,该院为唐夫荣出具了疾病证明书一份,建议二次手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夫荣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侯王面业作为唐夫荣的雇主应当对唐夫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侯王面业辩称唐夫荣因为操作不当自身也有重大过失,存在相应过错,自身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一审认为,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询问情况及唐夫荣方自述,侯王面业方的工作场地明显存在施工设计不合理的地方,由于面粉滑落的通道是倾斜的,二楼的工友在推面的过程中根本不可能看到一楼的工作情况,致使工作中风险较大,并且经工友多次将潜在危险向厂方反映的情况下,厂方没有任何的整改及增设其他安全设施的行动,最终致使唐夫荣受伤。侯王面业辩称唐夫荣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无任何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唐夫荣各项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的问题,一审结合唐夫荣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元。一审认证的正式票据为175元,唐夫荣的医疗费主张为140元,以诉求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唐夫荣住院共计16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480元。唐夫荣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因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计算方式及数额均同上。唐夫荣要求按照90天计算营养期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8937.6元。结合唐夫荣出院医嘱“1-2月拄双拐活动;3-4月拄单拐下地活动;5月后可离拐下地活动”唐夫荣需拄拐期间明显存在误工,唐夫荣的误工期计算为四个月即120天。唐夫荣虽在候王面业处工作,但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唐夫荣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4.48元/天计算,综上,唐夫荣的误工费计算为8937.6元。唐夫荣要求按照180天计算误工期没有依据,唐夫荣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为1340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7931.36元。唐夫荣住院共计16天,其伤情为右下肢骨折,出院医嘱1-2月拄双拐活动,拄双拐活动期间行动明显不便,生活起居也显应有人护理,唐夫荣的护理期为76日。唐夫荣护理费应按照安徽省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4.36元/天计算,按一人计算,为7931.36元。唐夫荣的护理费赔偿请求为9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唐夫荣的伤情为右下肢骨折,应不能自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院复查也需支出相关交通费用,结合治疗路程及住院天数,唐夫荣的交通费赔偿请求为200元,予以支持。唐夫荣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赔偿请求,因唐夫荣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鉴定意见书一审未予采信,相关损失一审未予支持。唐夫荣上述赔偿请求经一审认可的部分计算为18168.96元。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侯王面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唐夫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8168.96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唐夫荣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8元,由唐夫荣负担368元,侯王面业负担190元。侯王面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侯王面业与唐夫荣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唐夫荣到候王面业处装卸面粉是按照装卸面粉的多少当天结算劳务报酬,每天来几人上班或来不来上班不需向候王面业说明,不受侯王面业的约束,不接受侯王面业的管理。唐夫荣是与同村村民相约来候王面业处装卸面粉的,侯王面业把装卸面粉的劳务工作承包给装卸面粉的工人,由工人自己根据面粉多少及装卸工人的多少来获取劳务报酬,唐夫荣虽在候王面业厂内受伤,但其损害后果与候王面业无关,且唐夫荣在工作前患有小儿麻痹症,是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侯王面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认定唐夫荣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一审按照120天计算唐夫荣的误工期过长,不符合唐夫荣的实际病情,医院医嘱并没有明确其休息时间,一审判决仅依据唐夫荣病例医嘱“3-4月拄单拐下地活动”认定唐夫荣的误工期不妥。护理期也过长,与唐夫荣的病情不符。

三、侯王面业在唐夫荣住院期间给付其2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唐夫荣二审答辩称:唐夫荣患有小儿麻痹症是事实,但侯王面业诉称在唐夫荣住院期间给付唐夫荣2000元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侯王面业对一审已经质证过的证据发表如下补充质证意见:

一、唐夫荣在一审提供的病例中有小儿麻痹症史记载,能证明唐夫荣因小儿麻痹症腿脚不便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唐夫荣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患有小儿麻痹症,但其患病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二、唐夫荣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唐夫荣与侯王面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徐某与丁某的证言与一审中陶群、丁某、徐某、彭庆侠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唐夫荣在侯王面业处工作按候王面业的要求时间上下班,并以现金的形式领取报酬,可以认定唐夫荣与候王面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唐夫荣有小儿麻痹症史。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侯王面业与唐夫荣之间是何种用工关系;2、一审认定唐夫荣的误工期、护理期是否正确;3、侯王面业是否已给付唐夫荣2000元。

一、关于侯王面业与唐夫荣之间是何种用工关系的问题唐夫荣根据侯王面业制定的上下班时间进行工作,平时根据候王面业的安排进行加班和休假,侯王面业为其发放印有“侯王面业”字样的工作服,工资待遇视劳动成果而定,多劳多得。另,结合一审中同与唐夫荣在候王面业工作的证人徐某、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唐夫荣与侯王面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审认定唐夫荣与侯王面业之间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侯王面业关于其与唐夫荣之间是劳务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认定唐夫荣的误工期、护理期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结合唐夫荣的实际伤情、住院天数及出院记录载明的康复进程等内容认定唐夫荣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76日,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侯王面业关于其一审认定唐夫荣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侯王面业是否已给付唐夫荣2000元的问题侯王面业虽上诉提出其在唐夫荣住院治疗期间给付唐夫荣2000元,但唐夫荣对此不予认可,侯王面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唐夫荣2000元的事实。因此,侯王面业关于其在唐夫荣住院期间给付唐夫荣2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侯王面业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安徽侯王面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