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刑初00052号

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0005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冯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驻地附近路段,与行人杨某乙相撞,致杨某乙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安某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安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驻地附近路段,与行人杨某乙相撞,致杨某乙左上肢及右下肢等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安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蒋某、伏某、李某、杨某甲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鉴临字(2015)7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安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并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仁龙

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

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