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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执字第904号

覃某、覃嘉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覃某,覃嘉源,潘仁贵,何素君,肖尚柳,廖裕飞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鱼执字第904号申请执行人覃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覃嘉源,男,1998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法定代理人覃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系原告覃嘉源的父亲。申请执行人潘仁贵,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何素君,女,1944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辰,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尚柳;廖裕飞肖尚柳,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执行人廖裕飞,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申请执行人覃某、覃嘉源、潘仁贵、何素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肖尚柳、廖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车牌号桂B×××××的黄海牌小型汽车为被执行人廖裕飞所有,车牌号桂B×××××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和车牌号桂B×××××的豪爵牌摩托车为被执行人肖尚柳所有。因被执行人肖尚柳、廖裕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廖裕飞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黄海牌小型汽车一辆。

二、查封被执行人肖尚柳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三、查封被执行人肖尚柳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四、被执行人肖尚柳、廖裕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肖尚柳、廖裕飞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肖尚柳、廖裕飞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宇

审判员 谢兰兰

审判员 严敬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邓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