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829号原告周宏,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井泓,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斌,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周宏与被告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宏诉称,2001年,原告曾和被告妻子韦贞是上海伊利分公司同事,通过韦贞认识了被告,当时双方家庭互有来往,关系较熟,了解被告当时从事热水器生意。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来电以生意周转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为被告称2015年4月即可还款而且当时双方已认识了十几年,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天通过其工行网银账户转款4万元至被告短信提供的工行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未及时反馈收款信息,在原告去电确认时,被告才称收到。因为原告当时在浙江嘉兴出差,所以双方电话约定周末上海碰面,届时被告未露面。期满,被告无还款表示,原告以去电、短信方式催要,被告不接电话,只偶有回复短信表示有钱先行归还原告,至今被告都未露面,因被告失信,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斌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原、被告间短信截图,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0:08,被告短信原告告知了其工行卡号为6222…4091。20:20原告网银转款4万元入被告前述账户。2015年11月26日原告短信向被告催要钱款,被告回复,其中写道:“我给你打电话,……我的事结束,就算工程款没到,我也先还你钱的!!……”。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诉请提供了被告短信记录截图、原告电子银行回单原件佐证,虽然被告收到原告钱款始终不露面,逃避书写表借贷合意的纸质借条,但随着网络化时代的发展,电子证据同样具备证明效力,其短信内容与原告的转账凭证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的有借款之实,和同意归还的意思表示,故对双方间的4万元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宏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洪云娣
人民陪审员 竺蓥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