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97号
原告:戴春云,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宗钦,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海连,农民。
原告戴春云诉被告金海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春云的委托代理人麻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春云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金海连向原告戴春云借款50000元,由被告金海连向原告戴春云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且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份前偿还借款。现已过还款期限,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海连偿还原告戴春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戴春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海连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金海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戴春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月息1分,2015年六月份前付清,欠款人:金海连(捺有指印),2014年5月26日”。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欠条已约定月利息为1%,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海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春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金海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金海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黎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